以公司盈余资产支付股权受让款的并非抽逃注册资金

发表时间:2011年11月05日 阅读:1892

  案情简介:

  林某与其弟共同于2004年9月出资设立某乐器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林某出资20万元,其弟出资80万元。该乐器公司后购得近4000平的土地,并建造厂房经营。2006年9月,林某与其弟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所持有20%股权转让与其弟。双方根据转让时公司账面净资产确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约定以乐器公司1/3土地和房屋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林弟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林某将其弟及某乐器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弟及某乐器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约定的土地及房屋转让给林某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

  某乐器公司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合同的签订方才是合同主体,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且,该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的土地、房屋转让,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属无效条款。

  案件评析:

  根据林某与其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林弟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负有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法律并不禁止受让方以外的第三人自愿加入合同关系并承担合同义务。某乐器公司系林某与林弟二人投资设立,林弟不仅是股权受让方,还是某乐器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协议约定以某乐器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支付股权转让款,得到了公司全体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某乐器公司因此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同时规定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可以向股东分配股利。某乐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而转让时公司净资产为700余万元,其中土地和房屋的价值为450元,以公司1/3的房地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能导致公司资本被侵蚀。林某与其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林弟及某乐器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转让土地和房屋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梅宇)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