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存在难点

发表时间:2010年08月18日 阅读:2338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人员流动加快,有很多人离开了原居住地外出务工或经商,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对方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情形也逐年增多。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大量案件需要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进行审理。

    现行法律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公告送达方式的特殊性,使公告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时存在诸多困难。

 

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的难点

 

    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在公告送达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事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比较困难。

    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一方面可能存在遗漏,另一方面可能存在虚假。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无法查清,夫妻财产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

    子女抚养难以处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较难,如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这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差。

    离婚真正目的难以查明。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虽然可以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使善意的当事人得以解脱,但也为假离婚提供了方便,由此引发的负面效应不能不引起重视。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规避法律的目的: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婚姻法关于必须调解的规定难以落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看来,调解是审理婚姻纠纷案件的必经程序。但问题是,当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未到庭应诉,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如果简单地因为被告无法到庭进行调解而将案件无限期中止,必然会使本无婚姻内容的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以缺席的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并作出离婚判决,则违反了婚姻法必须调解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处于两难之地。

 

妥善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对策

 

    争取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承办法官除应审核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根据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到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了解情况,并同当事人的近亲属见面,要说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争取该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尽可能还原婚姻事实。鉴于离婚案件处理妥当与否影响社会和谐,法官在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应持审慎的态度。对原告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到庭作证;法官可就双方是否确实存在感情不和、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向相关单位、个人进行适当的了解核实;加强与被告亲属沟通,如被告未到庭应诉,在开庭时,可邀请被告近亲属到庭旁听,让透明的庭审来传达法院公正办案的信息,在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可征求被告近亲属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后遗症,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父母来说,抚养子女是一种权利,但更是一种义务,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先行承担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所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当判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如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能够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用其财产折抵;如财产不足时,可判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待被告有下落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

加大释明权的运用。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可送达一份判决书副本给被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及被告的近亲属。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重新出现并找到法院缠诉,法官要多做说服解释工作,要解释法院公告送达的有关法律根据和法院所做的细致工作;对确有财产未被分割的,可告之当事人另案提起财产分割之诉;对子女抚养问题,如被告认为自己的条件更为优越,更有利子女成长,可告之另案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依法促使其息诉罢访。

    完善离婚案件有关调解的规定。应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使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对婚姻案件,应将调解程序分为两个部分,即对当事人到庭的案件,仍须经过调解程序;而对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排除法院在适用法律与解决现实问题之间的难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张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