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篇

发表时间:2010年08月06日 阅读:2353
55、对于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执行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予以执行。
56、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57、企业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但企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可要求拍卖人垫付该企业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后,再从拍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中抵扣垫付的数额。
58、人民法院对欠薪单位执行到的每笔款项,均应当自该款项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欠薪的劳动者。
59、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对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61、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七、劳动关系的认定
62、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
63、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
64、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
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十五条除该条规定的内容外,还规定了员工工作年限按其与所属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该内容原本的目的在于确定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支付工资的责任划分,但往往被误认为是确定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动,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该企业集团内部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在制定该条意见时删除了容易引起误解的内容。
6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66、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其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用工手续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67、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内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68、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69、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条两款的主体问题均为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内容:第一款责任承担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制定的;第二款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于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将营业执照借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70、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的挂靠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其招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的,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讨论时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什么情况,均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审判长会议多数意见则主张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挂靠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即劳动者在入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谁工作为标准,区分为两类情况,并参照省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责任。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此时应明知其由挂靠人招聘,故相应责任主要应由挂靠人承担,但考虑到劳动争议与经济案件的不同特点,从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在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时,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表示其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的,劳动者入职时的预见应是与被挂靠人建立法律关系,故此时被挂靠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71、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劳动者可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后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72、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单方要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在讨论时意见分歧比较大,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是认为应以劳动者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否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标准,其签订时具备的,则签订之后可以要求变更,如签订时不具备,而是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具备的,则无权要求变更。第二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要求变更。第三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不可以变更。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中包括合同期限在内的内容均协商一致,在没有受胁迫或存在欺诈等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均不应支持,故采纳第三种意见。
八、工资支付问题
7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约定。而我院审委会〔2008〕66 号意见认为,省院所称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不仅是指双方存在明确的书面约定,还包括在实际工资发放过程中,以在工资条上签名或默示的方式进行的约定。
7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l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 300%)。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我院06年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加班工资时间每月超过36 小时部分应按基本时薪以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包月制工资仅能包括36小时的加班时间,故在计算包月制工资时取消了最多仅能包括36小时加班工资的限制。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包月工资制下时薪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己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75、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
    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76、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前款处理。
该条第一款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制订的。但上述两款条文均仅指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有涉及。我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07年2月27日座谈会讨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时的责任应与第一款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一致,故制定第二款予以明确。
77、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劳动法》和《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但实际操作中,有的用人单位因生产产品变化大等原因,没有确定工作定额,此时按计件工资方法无法计算加班工资。所以只能折算成标准工资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计算用人单位发放的时薪有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7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79、《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等协商确定”主要是指程序上的要求,如果平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最后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如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寻求救济。
80、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该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的辞职权,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应有效,但如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8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劳动者不要上班,但正常发放劳动者工资至劳动合同期满,视为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允许。
83、劳动者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在仲裁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准许。
84、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至三款是根据省院08 年指导意见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分为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四款是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后果应与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致。
85、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86、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可能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我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除外规定。
87、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 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要求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条第一、二款是我院06 年座谈纪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款是根据关于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我院原先的操作是劳动者并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只需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仲裁即可。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以推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另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才提出的,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大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不当性,故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附加太大的责任后果。因而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在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时,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不因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免除。
88、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或违约金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均应认定无效。
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则认为,双方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有效,低于的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与法定标准不同均无效。我院审委会讨论相关案件时认为,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从性质上讲即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必须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故双方约定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均应认定无效。
89、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但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
90、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进行确定。
91、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行为。
92、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而终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93、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因上述事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9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此事项作为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
    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省院08 年指导意见与《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与劳动者每月工资数额相挂钩,其缴费标准亦随着劳动者工资数额每月发生变化,无法统一确定,而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问题。因此,省院08 年指导意见从方便审判操作考虑,将未按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与己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了区分,对前者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对于因后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予支持。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则将两种情况统一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又仅适用于经济特区内,对于龙岗、宝安两区并不适用。在讨论过程中,统一的意见是认为为防止出现一市两法现象,保证全市审判标准的统一,特区内外应统一适用同一规定。但对于应适用哪项规定存在意见分歧,后认为《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理解更接近于《劳动合同法》的真实含义,也更能反映立法者的真实立法意图,故决定统一适用《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
9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
在《 劳动合同法》 实施前,我院原本的做法是劳动报酬中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做区分,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无论是工资还是加班工资,也无论其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劳动者均有权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们意识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在用词上存在差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加班工资与工资进行了区分,对因拖欠加班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而省院08年指导意见也明确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与《劳动合同法》 的标准不同。故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 实施后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者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案件,应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
该解释是根据最高院主编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拒不支付”的含义。
97、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9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并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99、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
该条第一句为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则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同,故未予适用。
100、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其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十、其他实体问题
101、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 小时的,应予准许。该工作制度属于标准工时制。
102、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解决纠纷协议,一般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但个别确实显失公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的,应当支持。
10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第一款在中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无须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相关的“三期”待遇,故第二款在中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女职工“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规定。
104、女职工在“三期”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期”工资,不予支持。
“三期”内的女职工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三期”女职工除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对解除后的“三期”待遇不予支持。
105、“三期”女职工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照发;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106、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等,劳动者除要求退回押金、保证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占用押金、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对劳动者的利息请求,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财物等,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罚款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收取押金、保证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为劳动者由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107、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⑴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⑵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⑶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⑷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10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109、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往相关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10、本指导意见由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供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