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企业并购中对各方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10年08月18日 阅读:1483
一、股东权益
     股东是企业中的最重要的利益主体,股东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的相关程度最高,但股东出资形成的企业财产是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的,股东并不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并购时,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只是被动的旁观者,公司收购的一切活动由董事会操作。如果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的董事们受到收购方高额补偿或承诺在新董事会中继续任职等的许诺,则往往容易做出同意被收购的决定,股东无法左右最终结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协议收购等,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人还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收购要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协议收购时,当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或增加控制,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要约收购时,规定当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通知被收购公司及公告。如果收购人要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全体股东发出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及要约收购期满后,收购人应按收购规定的条件购买公司股东预售的全部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的股份。另外,规定在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间,不得撤回其要约收购,在要约收购期满前15日内,不得更改要约收购条件,除非出现了竞争要约。如果收购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必须经证监会批准后才能生效。)通过对公司收购中实施“强制要约规则”、“公开要约”来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维护股东权益。
     二、收购公司(目标公司)权益
     目标公司总想以最高的价格出让股份,因此慎重选择评估机构及确定评估方法是保护目标公司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收购资金的落实,也是保障收购行为正常进行的重要前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三、经营者权益
     企业目标的实现直接依赖于经营者的实践活动,企业并购的启动和完成依赖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门的经营技能的经营者。但经营者的内在需求是追求个人效用的最大化,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以及企业股东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这一冲突在企业的并购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经营者一般不希望被其他企业并购,一旦被并购,管理层有被改组的可能,因而在出售和并购的过程中,经营者并不一定能以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和企业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处理事务,往往以经营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行事。法律要维护经营者的权益,更重要的是防止经营者滥用权力,从而切实保障公司及股东权益。因此在公司制度中,法律加重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董事除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外,还负有善管义务。法律完善了股东的诉权,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董事。加强了对股东行使职权的监督,完善了监事会制度。
     四、收购公司员工权益
     目标公司员工的安置是企业并购中购并双方乃至社会都应关注的问题。我国的通常做法是由买方企业负责解决卖方企业全部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就业、福利、社会保障等问题,被购并方的人员安置问题历来是企业购并的一项重要附加条件,有时甚至是先决条件。这种接收方式可在一定时期内避免产生失业性的社会动荡,但人员安置因体制政策要求而耗费资力,常给购并者背上沉重的包袱,也为购并企业的良好运作和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加大职工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力度,完善福利基金制度和保险制度,是解决这一利益冲突的最好办法。将职工利益保护从企业内部问题中剥离出来,变为企业对政府和社会的责任,由企业直接向政府要求的保险机构和政府设置的福利基金组织交纳资金。社会化可以避免个别企业破产而导致的职工福利落空的风险,将具体企业的经营风险而给职工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进行社会分摊。 
     五、收购公司权益
     与目标公司相反,收购公司希望能以最低的价格购买股份,因此评估机构的选择以及评估方法的确立对收购公司同样重要,以求公正地确定收购价格。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及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对此进行专项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并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该解决方案分别发表意见。如果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这项规定保护了收购人在整个收购活动中的正当权利,从而可以避免以前不少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六、政府的利益
     众所周知,在我国国企资本经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转让过程中,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收购兼并行为,都是出于政府部门的强行捏合才最终实现的,购并双方企业常常缺乏利益冲动而没有购并的动机,对购并完成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战略没有规划,“我们进入了主体错位的误区。并购国企的过程中,企业并非事实上的行为主体,政府才是真正意义上、关键性的决策主体”[6]。政府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优帮劣、强管弱、富扶贫”的解困行为,偏离了资产最优化组合的目标,政府目标和企业目标存在冲突。企业的购并行为是基于激烈市场竞争而主动采取的企业发展策略,是一种市场化行为,其目的是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另外,地方利益对我国企业并购也有较大影响。
     在成熟的企业与政府关系中,双方应该忠实地坚守各自的价值取向,企业追求效益,政府全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种对立的力量保持一种平衡。国家对企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通过税收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财政性分配和再分配,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运用国家之手调节经济,而对企业实行的经济调节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