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初探

发表时间:2010年08月18日 阅读:1933
 随着公司这种经济实体的迅猛发展和股权商品化、市场化程度的逐渐增强,股权正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型财产权利,对债务人所拥有股权的执行已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理论上对股权的性质、股权的可执行性、股权执行的原则等问题的认识仍显模糊,实务中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做法也不尽规范。本文将对股权强制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执行实务有所裨益。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对股权的执行有自身的特殊性,要避免在执行实务中将其与物权、债权的执行相混淆,就必须对股权的性质有准确的了解和深刻的认识。

    1、所有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物权,更确切的说是所有权,是一种二重结构的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1]

    2、债权说

    该说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2]

    3、社员权说

    该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股东转移财产所有权,以形成独立的法人所有权,同时,股东也相应地取得一定的权利,以解决其物质利益等法律问题。换句话说,“股东享有社员权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3]

    4、独立民事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东一旦完成出资并伴有公司设立的事实,股东即丧失了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此时,“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4]

    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对正确界定公司财产关系的属性和准确适用股权强制执行措施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在诠释股权性质时都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无法为对股权性质的探讨提供令人信服的解答。而独立民事权利说则突破了传统理论中以财产权的物权、债权两分法对股权研究的局限,将股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使我们对股权性质的认识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值得借鉴。

    因为,从股权的具体权能看,“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5]可见,股权有其独特的内容,无法以现有的权利类型去解释。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所谓物权特性,债权特性以及社员权特性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兼具自益权能与共益权能的双重属性。其中自益权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是股东的终极目的。而共益权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自益权的体现和保障,这两种权利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利体系。[6]

    (二)股权的可执行性

    一项权利能否被执行,关键看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成为执行标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积极条件,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要包括:(1)、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一项权利只有具有财产价值,才可能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反之,因其不具有财产性内容,不可能进入强制执行标的的视野,如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因不具有财产性,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被强制执行。(2)、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一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是其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要成为执行标的还必须能够把体现在该项权利上的财产价值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所有,这就要求其必须具有可转让的属性。[7]

    2、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主要包括:(1)、法律上规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具体包括两种:第一、实体法上禁止让于、查封的财产,如土地、矿藏、毒品、淫秽品等不准流通的物品;第二、程序法上禁止查封的财产,如保障债务人及由其抚养的家属生存的生活必需品、已被查封的财产等。

    (2)、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主要也包括两种:第一、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与债务人的身份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的财产,如损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第二、强制执行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殊财产,如债务人的礼拜用品、荣誉奖章等。[8]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9]从股权的这个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股权完全具备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条件,具有可执行性,理由如下:

    1、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股权中既含有财产性权利,也含有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相互关联,都是股权不可或缺的权能。其中,非财产性权利是实现财产性权利的手段,而财产性权利则是一种目的性权利,在股权中居于核心地位。将股权作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固然不妥,但将其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则是毫无疑问的。正是股权所体现出的这种财产价值,构成了股权可执行性的物质基础。

    2、股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股权具有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即股东可按股权的经济价值将股权转让给他人。”[10]股权只有具有可转让性,才能充分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因为,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任何一种商品只有流通起来,才能发挥其作为社会资源的作用,股权也不例外;其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总体上允许股权的自由流通和变现,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的空间。

    3、从法律和学理上对执行标的除外规定看,股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因此,股权符合成为执行标的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完全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满足清偿债权人债权的需要。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如同对其他财产的执行一样,对股权的强制执行也需遵循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原则。同时,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在执行股权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循股权执行所要求的特有原则。[11]

    (一)财产除尽原则

    “对不同类别的财产实施执行时,应当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的震荡”,[12]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兼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其股权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因而,被执行人若有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不应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这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执行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资本维持原则

    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少数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因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一个企业自有资本的真实体现,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注册资本的多少与得失直接关系着公司偿债能力的大小,并影响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和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切不可直接要求股东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等其他的方式执行。

    (三)优先受让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执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另外,对外资企业股权执行时其他合资方的优先购买权我国相关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在对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操作,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确定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充分保障。

    三、股权强制执行的措施

    实践中,对股权的执行措施一般包括冻结、自行转让、强制转让、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五种。其中,对股权自行转让属执行和解的范畴,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而对股权的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与对其他物品的执行并无太大的差异,比照其规定处理即可,在此并无予以专门论述的必要。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对股权的冻结和强制转让。

    (一)股权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冻结应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冻结登记。

    (二)股权的强制转让

    1、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并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主人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接到人民法院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其他股东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

    2、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转让

    (1)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注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抵偿债权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采取上述方式,均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13]

    (2)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14]采取上述方式转让,无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专门的评估。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予以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对投资收益或股权进行转让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15]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此时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对被执行人在独资企业中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实践中 ,如果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而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全部投资权益后,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

    四、《公司法》修订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影响及应对

    2006 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与之前相比有较大变动,其中部分还涉及到对股权的执行,有些内容甚至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这必然会给执行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对此必须予以重视,积极学习相关知识,深刻把握法律变动背后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宗旨,以此指导执行工作的实践。

    (一)对股东违法出资和恶意投资行为的处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实践中,如果这类被执行人将超过其净资产50%的资产投入其他企业而使自身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一般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投资的超过其净资产50%部分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该款规定,因此,执行中必须依照修订后的《公司法》操作,不能再以上述规定为由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能够证明该公司是借投资来逃避债务,即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这是被执行人对法律保护投资权的滥用。实践中,只要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就应当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

    (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强制执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外早已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在2006年之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仅仅是作为一种理论的探讨被时有提及。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通过,首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类型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其由一种单纯的理论形态最终进入了法律的视野。而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施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将从法律的规定变成市场经济中现实的组织形态,实实在在的进入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将成为执行工作不得不面临的新课题。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可以执行,具体的措施可以参照对独资企业中股权或投资权益执行的相关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权益相当于100%的股权。操作时可以根据执行标的的数额,执行其相应比例的权益。执行的结果,可能导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的变更,也可能因此成为合资企业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

注释:

[1]、论文:康德琯:“股权性质论辩”,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2]、论文: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3]、论文:储育明:“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4]、论著: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5]、论著:赵旭东主编:《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页。

[6]、论著: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

[7]、论文:参见于洪波:“试论对知识产权的强制执行”,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8]、论著:参见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9]、论文: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0]、论著: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85页。

[11]、论著: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8-309页。

[12]、论著:谭秋桂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3]、论文:参见唐龙生等:“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14]、论文:参见陈云良:“对股权的执行”,

 

(作者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