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免除

发表时间:2008年04月03日 阅读:1733
  基本案情:
  
  1998年8月,陈某因购货车资金不足,向某银行申请借款26万元。经银行审查同意贷款,但贷款人必须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1998年8月23日,陈某和银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1998年8月23日至1999年2月23日止,同时约定张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1年2月23日止。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陈某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贷款人陈某分别于2000年12月、2002年8月、2003年8月在银行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未还款。保证人张某仅在2003年8月与借款人陈某同时在同一张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银行于2003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起诉状无法送达陈某,法院则公告送达起诉状。2004年4月20日因陈某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陈某偿还借款本息,驳回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案例。
  
  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以及最近即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谓保证期间是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应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他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计算。本案张某的保证期间已过,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张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张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是否能推断对原保证的追认以及达成新的保证协议?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合同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张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未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
  
  律师提示: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却不能视同新的保证,除非双方再次达成新的保证合同,这是最近,即200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司法解释。银行类似这类案件的情况较多,为防范风险,银行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该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贷款,应落实相关人员与保证人联系,力争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或者催发具有担保合同内容的通知书,要求保证人签收,将银行的资金风险降到最低点。